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撤緩-15-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均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上開判決乃念及受刑人犯案時年紀尚輕且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待受刑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再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13年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7月12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於111年2月22日確定(下稱A案),其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115年2月21日。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日,因犯洗錢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A案判決書、B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A案之犯罪事實係欲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為B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祖母蕭○○申辦之郵局帳號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並交予他人,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衡諸受刑人所犯A案之罪名與B案迥異,依據現有卷證,亦可見A、B二案之犯罪型態、方式、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與面向均殊異,實難逕以此認受刑人之主觀上有惡性或具有反社會性。卷內又無任何資料可以認定受刑人再犯之原因,無法推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意。又B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為2月,均為最低法定刑,足見被告所為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應過度非難,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B案而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遽行推認其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被告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及推認此節,本院僅依上揭A案、B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