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4-撤緩-17-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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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他 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慧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拘役30日,判決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業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刑法雖增訂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然增訂之目的是為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判決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方確定之情況,仍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參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76條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於111年1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止;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30日,故意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他罪事實,然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斯時甲案緩刑期間已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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