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撤緩-18-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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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東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唐東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唐東立之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16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前案經歷偵、審之司法程序,仍不知警惕慎行 ,旋於113年5月16日,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且受刑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有悔意,缺乏悔過遷善之心,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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