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撤緩-19-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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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本案受刑人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屢次逾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有所改善。另受刑人不僅一次錯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亦多次未依期限及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於函文中警示如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該等函文已將倘若繼續不配合將帶來之法律效果明確告知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積極配合,此情均有各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輔導觀護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以及告誡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意願極度低落,縱經屢次予以告誡並警示法律效果,仍未見受刑人展現任何積極配合、改過向善之態度,其配合之程度甚至從初期的按時報到幾次,到後期變成完全不出席、不配合,其已不願履行之態度以及意願可見一斑。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件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亦於觀護輔導紀要中自承:因喝酒結識的朋友表示有賺錢機會,且自身缺錢故而參與其中等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其他觸法之行為。  ㈣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判決後有獲取教訓、 改過自新之覺悟,其上開所為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已難以敦促受刑人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若繼續給予緩刑之利益,將與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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