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M-114-撤緩-2-20250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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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他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某日因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尚未判決,受刑人並不知後案會獲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於後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與後案告訴人和解,其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為其得以緩刑之主要原因,足見被告於後案犯後,尚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再犯之虞,故不能因前案判決在後案之後,回溯認定被受刑人後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