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撤緩-21-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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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一)應於指定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報到未到2次,經嘉義地檢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狀態;(二)受刑人至今未曾至勞務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顯然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判決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8日,均未遵期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先後經該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968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196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另關於義務勞務180小時部分,其迄今未曾遵期到場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1份、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9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4405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791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455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44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資佐憑。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後,經觀護人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除了知悉其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 (二)綜參前述各節,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未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其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或義務勞務,均欠缺履行意願,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