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撤緩-23-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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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對保護管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曾具結表示:請求撤銷緩刑,希望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12月16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3日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其因家庭、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113年12月1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