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撤緩-24-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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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2年3月4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下稱本案)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3年7月21日以不詳器械,剪 除告訴人賴振亮圍在土地上之鐵絲網約5公尺長,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經本案判決,即 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本案判決確定不到半年,尚在緩刑期間,就再為後案犯行,且本案與後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後案手段更屬暴力、侵略性,顯見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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