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撤緩-28-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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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雯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雯澤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數次通知均未報到,經聲請人告誡亦未能改善,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暨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8月29日、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2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能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或未接聽、或飾詞表示當日北上面試新工作,但對原工作離職原因語焉不詳、臨時因工作關係請假、或雖稱身體不適,但卻可外出買煙等情,可見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㈢綜合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未能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並就受刑人針對前開數次未報到之情形,發函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陳屢因工作關係及之前精神遭打擊而未能遵期報到,然受刑人既同時表明若報到期日為周一者,即可遵期報到,而觀諸嘉義地檢署安排受刑人報到之股別值班日本即為周一及周四,倘受刑人如有僅能周一報到之需求,當可提前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改期或請假,且嘉義地檢署之前安排報到之日期,其中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即為周一,受刑人於前開期日亦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雖表示其工作無法前一、兩天臨時請假等語,然嘉義地檢署通知報到之函文均提前發出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均非臨時通知受刑人須於當天或隔天報到,並觀受刑人未遵從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均以工作及身體狀況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難認得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法院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珍惜緩刑之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從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本件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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