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4-撤緩-29-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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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8月19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 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審酌受刑人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於警察 查獲持有毒品後,進而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得以自食其力,認為適合給予受刑人緩刑,並附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而就前案所附加之上開條件,受刑人均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實有遵守前案緩刑諭知之條件,而有遵循前案之意念。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罪質相異,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受刑人於前案之3年餘緩刑期間內,除後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情形下,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3、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後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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