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撤緩-34-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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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文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〇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文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黃益升6萬5千元。然其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犯罪後,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該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 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27日成立和解,願支付被害人7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卷第31頁)。嗣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6萬5千元(受刑人於判決前已先給付5千元),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業 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尚餘2萬5千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蔡佳穎所稱約尚有2萬元左右未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執行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並有受刑人所提出還款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47至57頁)。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本院上開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2頁明示受刑人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約三分之一未給付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5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何文名應支付黃益升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