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撤緩-39-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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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岳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112年10月24日之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甲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事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被告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㈢受刑人先於112年10月24日實施乙案犯行,再於113年9月30日 受甲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後始受甲案緩刑宣告,且受刑人係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實施甲案犯行,兩案所犯時間相距甚近,故其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乙案犯行,自不能以此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況受刑人所犯乙案係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乙案判決可參,堪認受刑人尚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所犯甲案為洗錢罪,乙案則為背信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故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背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乙案判決在量刑時,亦可審酌甲案之情節及緩刑宣告之狀況,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甲案處遇之必要。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情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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