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撤緩-4-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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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3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對林盈達所為緩刑 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盈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7日、28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6日、113年9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以嘉檢松四113執他394字第113902570 9號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以二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相同、犯後自白犯罪且甚有悔意為由駁回聲請。然受刑人一再罔顧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於緩刑期更犯竊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竊盜,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盈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6日、113年9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以下合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 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對撤銷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