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撤緩-41-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靜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靜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起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本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甲案及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此與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即有未合。另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