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撤緩-44-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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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罰執他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則,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盜罪,係竊取腳踏車,並已返還告訴人,情節尚屬輕微,本院遂給予緩刑之寬典。雖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其所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之刑為拘役30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情節係未完成處遇計畫,且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認犯行,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行,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前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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