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撤緩-6-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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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銘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銘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現居地位於嘉義市,有受刑人提出之具結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2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7至同年月28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判決後,理應對 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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