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撤緩-7-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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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宥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宥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宥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迄今均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即未再入境,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經傳喚於113年9月25上午10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但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嘉檢松六113執保助68字第1139035500號函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警訪查,發現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出境後即未再歸國,失聯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6855號函、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可參。是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而未歸,更徵受刑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緩刑負擔迄今均未履行。  ㈢再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於諭 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若被告呂宥橙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意旨,則受刑人當知其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須遵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但尚未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當知所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若非透過正當、合法管道至境外工作、打工,工作內容多涉及不法、犯罪,甚至近年來以誘騙方式前往東南亞工作、打工之事例更是激增,政府有關單位於近年亦戮力於宣導防範、避免境外工作、打工之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前,率爾透過不詳管道至柬埔寨工作,亦難認其未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具有何等正當理由。而緩刑之制度,本係希冀受刑人透過緩刑之寬典及緩刑所附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生活回歸正常,然本件受刑人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率爾前往柬埔寨工作,迄今失聯未歸,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堪屬重大,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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