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撤緩-8-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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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保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下稱原判決)。因受刑人母親稱受刑人業已出國,無法執行緩刑之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原判決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 5年6月3日,此有卷附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本院審酌緩刑目的在於使被告從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意義仍自113年1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受刑人母親於113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受刑人出國去菲律賓工作沒有辦法休假回國,要工作滿2年才能回國」等語,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顯難配合,足認其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各款事項且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核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原判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