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4-撤緩-9-202501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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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 保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萬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卻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前案判決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示作用。再參考上開2判決,可知被告前後二案所違反者,均係法院針對同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前妻)所核發之保護令,亦即前後二案之被害人相同。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其依舊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及被害人之法益,反覆違反保護令,顯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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