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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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