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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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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