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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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籍設○○○○○○○○○OO○○○○O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第11776號、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鹹鴨蛋伍顆、調味料 壹瓶、玻璃罐裝豆腐乳壹罐、海尼根啤酒陸罐及米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朱尚志位於嘉義市○ 區○○街00號○O旁工寮(下稱○○街工寮)內,徒手竊取朱尚志所有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黃玉碧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專業理髮店(下稱○○路理髮店)內,趁黃玉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在店內椅子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再趁無人注意時伺機取出竊得之行動電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 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詹媕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詹媕鈐突接獲警方通知處理該車輛之交通事故,乃前往前開公園察看車輛時,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朱尚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玉碧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洪有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給法官作為參考,來判斷我所述是否為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980號卷第3頁及反面,偵1147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訴人朱尚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980號卷第8至10頁)一致,且告訴人朱尚志亦陳明○○街工寮為其工作地方(見偵11471號卷第77頁),並有○○街工寮監視器於113年7月5日拍攝到被告竊取物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980號卷第14至2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28至32頁),以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見警7980號卷第3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上述事實一、㈡、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3年9月16 日有前往○○路理髮店,以及其於113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時指稱:我將我用寶藍色皮套裝 的OPPO廠牌、價值約5,000元行動電話放在店裡的椅子上,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工作結束要拿行動電話連絡朋友時,發現找不到行動電話,才知道行動電話遭竊,之後經警方調閱我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1名男子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走出店外,從口袋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店外花盆內,又回到店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走出店外,走到剛藏放行動電話的花盆,將行動電話拿起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而這名男子他有來過我店內約3次至4次,我知道他叫做「有福」等語(見警652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復經警方提出載有6名犯罪嫌疑人相片之指認表供告訴人黃玉 碧指認該名「有福」之男子為何人後,渠明確指認係編號2為「有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為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見警6527號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並有○○路理髮店外監視器於113年9月16日拍攝到被告從褲子口袋內取出行動電話藏放在該店外花盆後離去,復返回店內,再離去時至花盆取走行動電話而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6527號卷第10至13頁)。 ⑶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113年9月16日騎乘腳踏車至○○路理髮店,並進入該店,嗣被告從該店內走出,從褲子口袋取出行動電話,將之藏放在店外花盆內,旋即離開現場一陣子,又手持啤酒回到店內,被告持啤酒空瓶再走出店外,且至花盆處取走行動電話,復將啤酒空瓶及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離開,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11776號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黃玉碧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玉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洵無疑義。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黃玉碧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 內,持自備車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OOOO號車輛車門,並啟動電門,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7047號卷第2至3頁、第6頁,偵1296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41、215、218頁),並與告訴人詹媕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047號卷第10至11頁)一致,且有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047號卷第23頁)、被告將其腳踏車停放在OOOO號車輛原停放之停車格內、OOOO號車輛車損及被告演示其如何發動該車輛之現場照片(見警7047號卷第24至27頁),以及監視器拍攝到OOOO號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047號卷第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細繹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其於112年至113年 間竊盜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67至73頁、第223至251頁),均查無有與被告所為「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在嘉義市○區綠眏水漾公園停車格內,竊取OOOO號車輛」之犯行,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其辯稱:我竊取OOOO號車輛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過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且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所辯,均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9、144、21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㈡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而僅爭執應為免訴判決,以及迄今未賠償或歸還其所竊取物品予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詹媕鈐已領回其遭竊之OOOO號車輛(見警7047號卷第22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自陳身體不好、心臟裝有支架之健康狀況(見偵1147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1、145、157、215頁)、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980號卷第1頁),參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為「被告為竊盜慣犯,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害人詹媕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各①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30日;③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再科以拘役之刑實不足以使其有所警惕,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與被害人詹媕鈐之損失程度,以及除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 ,3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上述3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食物1袋、鹹鴨蛋5顆 、調味料1瓶、玻璃罐裝豆腐乳1罐、海尼根啤酒6罐及米酒1瓶(價值約330元),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朱尚志、黃玉碧,而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OOOO號車輛1台,業 經被害人詹媕鈐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047號卷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OOOO號車輛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詹媕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