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易-104-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為被告廖新相之子之前女 友,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外,被告因不滿林○○與其子爭執時之聲音過大,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之臉部一巴掌,致林○○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經林○○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