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易-11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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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聿稘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宗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稘(原名:陳采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改名;其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宗麟係夫妻關係,陳聿稘因認洪宗麟與案外人湯雅倫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WeierChih」之帳號,公開發表內含「已婚人妻4月份介入我婚姻」、「對我的老公說他是我們的財神爺」、「垃圾渣男」、「你們這對姦夫淫婦」、「你4月份背叛家庭出軌人妻在先」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足以貶損洪宗麟之名譽。 二、案經洪宗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聿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發表本件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雖然伊有寫這些內容,但伊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真的有為貼文內所寫的行為,且伊當時是為發洩情緒才發文,伊有將貼文設定為不公開,只有伊可以看到,但後續因為伊臉書遭盜用,可能是盜用伊帳號之人將本件貼文設定為公開,伊有去報警,而伊的臉書帳號於被盜用後就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2 告訴人洪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臉書發布本件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於臉書發布本件貼文,並設定公開,致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已達減損貶低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⑵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本件貼文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與他人交往過密而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此與公共利益顯然無關,縱使內容屬實,亦無法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4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⑵被告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雖辯稱其臉書帳號於發表本件貼文後旋遭他人盜用,然其卻遲至112年8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乙情,實不符合常理,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左列臉書資料可知,被告於發布本件貼文後,仍多次使用其臉書暱稱「Weier Chih」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發表文章,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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