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1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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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盉銨 張芯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途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時,發現甲○○不慎遺留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與金融卡4張,下合稱本案物品)於該處。乙○○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4頁、嘉簡卷第4 3頁至第45頁、本院易卷第29頁)及被告丙○○(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坦承不諱,核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袁麗珠(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洪伯仲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附證物袋)可佐,堪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本案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與被告丙○○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侵占皮夾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因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該證件或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侵占皮夾內新臺幣(下同) 8000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皮夾內沒有現金」等語。  ⒊告訴人固指訴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等語,惟其指訴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照片雖可見被告2人拾得本案物品,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2人實際取走皮夾內物品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8000元)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此涉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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