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119-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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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邦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邦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胡邦洋同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於警方攔檢時,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隨同 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其既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告知,並配合採尿送驗,雖於得知驗尿結果後,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海洛因,然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故考量被告於僅因交通違規、警方攔查之情形下,即主動告知施用毒品之情形,令警方得以展開後續偵查作為,對於犯罪偵查甚有助益,亦突顯被告確有自新之舉。而隨同採尿送驗,足以佐徵其有接受裁判之意願。是被告本案仍應符合自首規定,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