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易-13-20250310-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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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莊曼琪車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乃安、林芳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43分許,由被告胡乃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芳芸至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被告胡乃安以擊破器1支,破壞告訴人莊曼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林芳芸則在旁把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