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14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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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1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 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與告訴人林○珍(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夫妻,告訴人于○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凌○傑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告訴人林○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被告凌○傑之同意,即使用被告凌○傑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背包,嗣經告訴人于○霖、被告凌○傑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告訴人林○珍並持手機蒐證,告訴人于○霖、被告凌○傑隨即將告訴人林○珍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此舉引發告訴人林○珍不滿,雙方再起口角,被告凌○傑見告訴人林○珍持續拿手機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林○珍之手腕,搶下告訴人林○珍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告訴人林○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林○珍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告訴人林○珍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被告陳世杰,被告陳世杰即陪同告訴人林○珍欲再找告訴人于○霖與被告凌○傑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遇,被告陳世杰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于○霖,致告訴人于○霖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世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杰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陳世杰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于○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凌○傑涉犯傷害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