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46-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玻璃球壹顆)沒 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休息站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警方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扣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甲○○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警方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861偵卷第15 至20頁、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34044584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861偵卷第9頁、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1月1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861偵卷第11至13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861偵卷 第21至27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861偵卷第37頁)。 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見861偵卷第3 9頁)。 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861偵卷第45至47頁)。 7.扣案物照片2張(見861偵卷第10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L-1857)1份(見861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後經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0毒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雖於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並 未扣得海洛因,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酒商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正常、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由玻璃球裝載),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