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易-148-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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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述2種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經警盤查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警方遂於112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