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易-149-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光穎涉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在○○監獄內,對 告訴人蔡育儒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