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50-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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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經江信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信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在本案驗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去找朋友時,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有聞到,才會因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一)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自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所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上開函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在友人車上吸聞至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點一節,在警偵與本院所述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友人車上待約20至30分鐘,其友人花了約5分鐘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應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亦無刻意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佐以上開函釋內容,認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然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本案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達 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9,040ng/mL,分別超出檢 驗標準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甲基非他命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不小心聞到等節,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決處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目前在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