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易-159-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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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利用廖○成疏於注意未將門窗上鎖,而攀爬窗戶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並竊取廖○成所有之GIA鑽戒1枚(PT900、0.48ct),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隨後前往蔡○瑾經營之「○○○收購店」變賣得逞。嗣經廖○成發現遭竊後,調閱監錄系統始知上情,隨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廖○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成、證人蔡○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及失竊鑽戒款式比對照片、切結書、出售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鑽戒1枚價值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竊得鑽戒1枚後,被告變賣予證人蔡宜謹,得款7,2 00元,是未扣案之7,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