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易-16-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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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在鍾○○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外確認無人在內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自該日晚上6時44分至晚上7時52分間,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鍾○○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鍾○○上址住處,並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復慮及為避免上址房屋住戶返回後過早發現遭竊,萌生再返回上址屋內復原外觀以延遲該屋住戶發現遭竊之事,乃於翌日(即19日)晚上7時21分許,在上址大門外確認無人在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後入內復原現場,再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始離去。嗣因鍾○○發現附表所示之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04、107至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9頁)、且有遭竊金飾證明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53、55、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與113年8月19日前後2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有在內竊取財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可認定被告確於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19日均有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二趟是要把有翻過的東西整理好,伊第二趟沒有拿東西,只有第一趟有拿而已,警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伊把手放入褲子口袋,是要把開門所用的鑰匙放進口袋,伊沒有第一天就將現場完全整理好,是因為時間太趕,伊會緊張及害怕主人臨時回來,所以伊於第一天晚上從該處離開之後,才想說隔天看能不能再回現場整理一下,避免主人太早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0日出國至馬來西亞,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回到家,回國後某一天有發現大門卡卡的,但未發現家內是否有異常,伊於9月15日下午4時57分在住家主臥室發現金飾被偷後便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乃係於被告上開2日進出其住處後始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其所報遭竊物品乃是經事後發現並確認之結果,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能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亦有自該屋內竊取並攜出財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有自內竊取何等財物之情形,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其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且其進入屋內之目的也非為竊取財物,僅為進入屋內再欲復原外觀,以延遲屋內財物遭竊之事過遭被住戶發現,則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19日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13年8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113年8月19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3年8月18日雖然客觀上有多次進出告訴人住處及竊取告訴人屋內多數物品之複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113年8月19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為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難認具有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行 為時亦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身之力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除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亦破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具備「家即城堡」而不至於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等訴訟資源並未有過度耗費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其於113年8月18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少、價值非低,且被告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蒙受損失非輕等),暨被告自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3頁;10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過重之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入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遭尋獲、查 扣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且該物並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物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1. 飾金(黃)墜子【0錢2分9厘】 2. 飾金(黃)耳墜【0錢2分2厘】 3. 飾金(黃)耳墜【0錢4分6厘】 4. 飾金(黃)紅瑪瑙手鍊【0錢3分0厘】 5. 黃金手/腳鍊【1錢5分8厘】 6. 飾金(黃)套鍊【1錢8分6厘】 7. 9999足金手鏈 8. 9999足金童飾 9. 墜子1個【0錢4分1厘】 10. 墜子1個 11. 耳環1對 12. 黃金戒指【0錢4分6厘】 13. 黃金套鍊【2錢6分6厘】 14 黃金戒指【1錢0分2厘】 15. 金繩手鍊【0錢6分5厘】 16. 黃金手鍊【1錢8分3厘】 17. 黃金手鍊【1錢7分5厘】 18. 黃金戒指【0錢7分7厘】 19. 黃金金戒指【2錢2分6厘】 20. J'code黃金墜子【0錢5分3厘】 21. 黃金項鍊【1錢6分1厘】 22. 金墜【2錢3分6厘】 23. 金片2片 24. 金手鍊1對 25. 金項鍊1條 26. 金手鍊1條 27. 金戒指2個 28. 金飾1套(含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 29. 金飾1組(含金戒指、金手鍊) 30. 金手鍊 31. 金戒指3個 32. 金戒指2個 33. 金手鍊 34. 金手鍊 35. 含鑽金戒指 36. 金手鍊(含2個吊墜、3個鈴鐺) 37. 存錢筒內現金零錢新臺幣2,000元 38. 新臺幣3,000元等值之印尼幣 39. 新臺幣2,800元 40. 護照2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