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易-161-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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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中山路、林森西路交岔路口,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搭載何○○【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彭○○(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超車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森西路290號前路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並與之互毆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胸、腹、背等部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