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6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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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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