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7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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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