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85-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福懋加油站」旁,持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支而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位置及犯嫌偷竊路線圖(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害報告(警卷第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2年11月27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割檳榔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