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易-19-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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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誠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11 年 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7 月 13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魏士翔身著警察制服,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門口處之值勤台執行門禁管制、駐地安全維護之公務 ,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2 瓶往魏 士翔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門處丟擲,以此方式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魏士翔施加強暴,致魏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