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9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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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犯法條欄「完成尿液毒品檢驗」 之後補充「或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證據欄補充「被告唐國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國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本署觀護人於112年2月1日14時3分,對唐國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號:00307)、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3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112年11月1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且未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共6次】至本署完成尿液毒品檢驗,更於113年11月21日在本署採尿時有夾帶尿液檢體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實無履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免於觀察勒戒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意願,如再予緩起訴之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更可能使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且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偵查中,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經酌上情,爰不再為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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