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易-196-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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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献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献欽飼養寵物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 爭犬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從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急速竄出,適告訴人孫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過,系爭犬隻旋即咬住孫國華右小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