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2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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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 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4號),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銘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前產業道路時,徒手開啟葉三桂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進入黃勝旺所搭建坐落於鹿草鄉 中寮段重寮小段317地號土地之農用資材室(下稱農資室)後,以目光探看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銘照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7頁至第38頁),核 與告訴人葉三桂(偵72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720卷第53頁至第57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720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衣物及騎乘腳踏車照片(偵720卷第24頁)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偵720卷附證物袋內光碟片)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勝旺同意即進入農 資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去農資室只是看有沒有蒲瓜,但我沒有偷蒲瓜也沒有拿裡面東西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農資室且於離開之際遭黃勝旺撞見阻止 離去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黃勝旺指訴明確(偵303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農資室位置圖及外觀與內部照片(偵303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穿衣物及騎乘腳踏車照片(偵303卷第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單純好奇農資室內種植何種作物」等語( 偵303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述「我想看農資室內有無莆瓜,如果有的話我就介紹別人去買」、「被害人看到我時,我說是要去找朋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講」等語(偵303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進去農資室是看有無蒲瓜」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就其進入農資室目的,前後供述內容分別為尋友及搜尋蒲瓜欲找人購買,明顯扞格不符,已難輕信。  ②被告自承「當時是騎乘腳踏車路過農資室,且自住處至農資 室路程約1個多小時」等語(偵303卷第52頁),可知被告與農資室周遭環境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熟稔友人居住於該處,被告根本毫無訪友計畫亦無探詢蒲瓜所在要請人來購買之動機與可能,被告當時應係無意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農資室見鐵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因而臨時起意進入農資室以目光搜尋財物未果而欲離去,方屬實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而於108年11月16日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盜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罪事實㈠然否認犯罪事實㈡犯行,惟於審理時已賠償損害8000元予葉三桂完畢,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葉三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8000元已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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