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易-221-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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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旻與告訴人游○○為同 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小李子餐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挫擦傷、頸部及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