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易-22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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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陽山涉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攻擊告訴人林文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林陽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7鄰頂埔100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山自認遭林文舉挑釁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6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文舉,致林文舉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陽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 文舉、林陳素英(在場目睹之林文舉配偶)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住院診斷書換領單可佐,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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