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易-24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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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志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5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伊志寅基於毀損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到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的越美養生館,持1支自己所有的球棒為工具,砸毀告訴人范金菊所有的1片落地玻璃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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