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2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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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雅鈴受程甄企業社即張妤甄聘僱,擔任程甄企業社所加盟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愛樂門市)之門市店員兼代理店長,負責收銀、管帳、訂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雅鈴因聽信網友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未告知張妤甄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將其所保管之門市周轉金、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占為己有,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共計侵占統一愛樂門市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6萬7,215元(其中侵占門市周轉金88萬9,510元、侵占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27萬7,705元)。 二、案經張妤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3131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114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易卷,第68、85-86頁)。 (二)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頁;偵卷 第11頁)。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見易卷第25-27頁)。 (四)被告手寫自白書(見警卷第8頁)。 (五)統一超商愛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表、加盟主違約事件處理表、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21、55頁;易卷第22-23頁)。 (六)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5-33頁)。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業務所管領之款項,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店員兼代理店長,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因聽信網友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額獲利,竟侵占其業務掌管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16萬7,215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現於物流中心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16萬7,215元,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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