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易-28-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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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 、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