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易-3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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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呂○○(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11月前1、2 個月間結識,彼此間難認熟識,而呂○○意欲竊取陳○○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檜木床板,並邀集王振興協助搬運及駕車載離轉賣,王振興主觀上已預見上址屋內檜木床板極可能並非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復未足確信該些檜木床板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基於縱使該些檜木床板非呂○○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亦不違背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不確定故意,並與呂○○具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至8時16分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呂○○共同將上址屋內檜木床板約22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及最有利於王振興之數量合計)搬運至王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而後王振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呂○○前往嘉義市北社尾某木材工廠變賣得款,呂○○再為王振興補貼上開車輛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5至86、88至90頁),並有證人陳○○(見警卷第8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至25)、本院審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99至1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犯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呂○○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搬運木板上車舉動,但依本案整體犯罪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與共犯呂○○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並 非熟識之共犯呂○○邀集其搬運、載離之檜木床板可能非共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呂○○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與共犯呂○○本案竊取床板木板之數量,被告嗣後經由共犯呂○○出資加油補貼加油費用1,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其與共犯呂○○將竊得檜 木床板載運轉賣得款後,係由共犯呂○○出資協助加油付費1,000元,則上開加油費用之減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該等犯罪所得利益雖然未經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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