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易-3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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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之興嘉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甲○○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警卷第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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