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4-易-37-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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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就毀損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東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涉恐嚇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安東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該 罪,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思蓉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簡卷第19-21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